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益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8,5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鉦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9月9日邀同被告朱益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自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200 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依約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後,於110年8月6日 向原告申請借款寬限期。詎被告璽鉦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2年5月12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期間迭經原告催討,且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璽鉦公司前來處理債務,惟被告璽鉦公司迄至112年7月3日始再清 償本息,最終被告璽鉦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清償所欠數期 本息共29萬8,598元後,迄今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⑴款及第七條第⑴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朱益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璽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 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四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7萬元 109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 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1%(加總後為週年利率2.595%)按月計算利息 均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0萬元 109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8日 3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4 63萬元 109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 合計借款金額:200萬元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萬4,162元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萬7,771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1萬6,661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5萬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金額:99萬8,594元 (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萬3,050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3,32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1萬6,659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萬5,000元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金額:70萬8,036元 備註:被告璽鉦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借款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寬限期時,就所剩餘欠本金各26萬7,220元、29萬9,992元、46萬6,664元、50萬7,500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分別為1萬0,278元、1萬1,111元、1萬6,667元、1萬7,500元。嗣被告璽鉦公司於112年5月12日依約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後,迄至112年7月3日始再清償本息,其清償期數各為11期、11期、9期、9期。最終被告璽鉦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清償所欠數期本息共29萬8,598元後,在借款寬限期內每筆借款均已清償15期,現仍欠如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幣別:新臺幣) 附表四: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萬0,900元,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8,0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7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計 7,710元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