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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被告
李杰騰
被告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被告鄭欣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被告鄭欣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244元為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585元為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被告鄭欣瑜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被告鄭欣瑜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5、103、10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借據。被告林子筠、被告李杰騰在上開借據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鈞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1年12月16日鈞豐公司協同林子筠、李杰騰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其中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底止,每月還本3,000元,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嗣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揭約定機動調整,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鈞豐公司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2年8月、9月抵銷其存款後,截至112年7月2日尚有本金372,732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鈞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連帶清償。

(三)被告鐿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鐿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並簽立借據。被告鄭欣瑜、李杰騰、林子筠在上開借據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鐿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1年12月16日鐿豐公司協同鄭欣瑜、林子筠、李杰騰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其中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底止,每月還本3,000元,按月繳息,期滿後,剩餘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嗣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揭約定機動調整,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鐿豐公司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2年8月抵銷其存款後,截至112年7月22日尚有本金205,754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鐿豐公司、鄭欣瑜、林子筠、李杰騰連帶清償。

(五)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子筠、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被告鄭欣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杰騰到院,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就上揭主張,已提出鈞豐公司109年2月2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鈞豐公司109年2月27日授信約定書、林子筠108年12月19日授信約定書、李杰騰108年12月19日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一)、鈞豐公司111年12月1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借據一)、鈞豐公司112年9月7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鈞豐公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鈞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112年9月6日之李杰騰戶籍謄本、鐿豐公司108年12月19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鐿豐公司108年12月19日授信約定書、鄭欣瑜111年12月16日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二)、鐿豐公司111年12月1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借據二)、鐿豐公司112年9月7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112年8月17日致鈞豐公司暨保證人催告函兩紙、鈞豐公司暨保證人雙掛號退件回執三紙、臺灣中小企銀總行112年8月23日忠孝字第1128004867號抵銷函三紙、臺灣中小企銀總行致李杰騰抵銷函稿、臺灣中小企銀112年8月17日致鐿豐公司暨保證人催告函三紙、中華郵政112年8月18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鐿豐公司保證人雙掛號退件回執二紙、中華郵政掛號查詢明細兩紙、臺灣中小企銀總行112年8月23日忠孝字第1128004866號抵銷函兩紙、臺灣中小企銀致鐿豐公司暨保證人雙掛號信封四紙、鐿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112年9月6日之鄭欣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35至37、39至41、43至45、17至20、21、23、81、83、25至27、35至37、47至49、51至54、33、55、57至58、59至61、63至65、67、69至71、72、73至74、75至76、77至78、79、85、87至88頁)。其中鈞豐公司自112年7月18日為最後一次清償本金9,000元、利息2,746元、違約金177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7日抵銷存款77元、148元(本院卷第21、23頁),截至112年7月2日(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即為3.3%,本院卷第13、55頁)尚有本金372,732元未還(本院卷第23頁)。鐿豐公司自112年7月17日為最後一次清償本金12,000元、利息2,006元、違約金162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抵銷存款832元(計算式;209+566+57=832,本院卷第33頁),截至112年7月22日(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即為3.3%,本院卷第25、55、10頁),尚有本金205,754元未還(本院卷第33頁)。另系爭借據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1%計算(本院卷第13頁)。系爭借據一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系爭借據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1%計算(本院卷第25頁)。系爭借據二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被告林子筠、李杰騰均有於系爭借據一、系爭變更借據一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之情(本院卷第14、18頁),亦均簽立系爭約定書一(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林子筠、李杰騰均有於系爭借據二、系爭變更借據二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之情(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鄭欣瑜有於系爭變更借據二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之情(本院卷第30頁),亦有簽立系爭約定書二(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連帶清償各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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