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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1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林鈴鹿
被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本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依所陳述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與訴外人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鄭凱文)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萬元,並得請求盈餘分配。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凱文乃法律上乃不同主體,縱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行清算亦同,原告將鄭凱文列為本件被告,卻未說明何以被告鄭凱文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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