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藝珍藝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藝珍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毓庭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