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浩軒、賴怡宏、江政亭、潘信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羅浩軒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被 告 江政亭 被 告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3頁),嗣以113年5月16 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本件所主張遭被告 投資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5、28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怡宏為訴外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負責人,假借投資瑞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下簡稱IPO)為由,指示瑞豐公司業務即被告江政亭向原告誆稱,瑞豐公司因與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潘信興)共同進行IPO投資項目,需充實資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瑞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資金予瑞豐公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按月付息,原告並俱已交付前開款項,江政亭復開立本票為擔保,詎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未領得利息,瑞豐公司則於110 年5月31日公告因遭檢察官偵查中,致公司相關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而暫時凍結,原告方知悉被告係以借貸投資款名義進行吸金詐騙,被告實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範,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等情。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賴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江政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確實曾與原告見面討論瑞豐公司之IPO投資事宜,惟原告乃自行決定投入資金,瑞豐公司無 法按時發放利息之原因,係因賴怡宏決定將瑞豐公司之資金匯至潘信興帳戶進行IPO投資,嗣潘信興帳戶遭凍結,故無 法發放獲利,賴怡宏為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政亭並無決定權,亦不認識潘信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潘信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對原告與賴怡宏、江政亭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無從知悉,原告並未就潘信興與賴怡宏、江政亭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應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瑞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提供250萬元之資金予 瑞豐公司,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6%,於借款期間屆1月後,瑞豐公司須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原告約定利息,瑞豐公司並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供擔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固堪認定原告有交付前開款項予瑞豐公司,並約定瑞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之事實,惟縱認原告所述係因江政亭之招攬始交付前開款項,俾使瑞豐公司得充實資本以進行IPO投資項目等語為 真,然系爭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瑞豐公司之間,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賴怡宏、江政亭具體究有何不法行為肇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瑞豐公司締約,尚難遽以瑞豐公司未依約遵期給付原告利息乙節,逕認賴怡宏、江政亭有以詐術騙取原告提供資金之事實。另就原告主張潘信興有參與IPO投資事項,而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部分 ,既經潘信興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潘信興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核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 ,洵為無據。 ㈢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參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瑞豐公司有資金缺口,方借款予瑞豐公司,性質上屬一般民間借貸往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就此具體有何前揭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存在,實無從徒以原告交付250萬元予瑞豐公司,並約定原告每月可獲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乙節,即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借貸IPO投 資款名義進行吸金詐騙,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案件偵 查中,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月11日函、瑞豐公司110年5月31日公告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3、67頁),但查,上揭對話紀錄及瑞豐公司公告僅得證明瑞豐公司因遭檢察官偵查,致公司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將於110年6月1日起暫停發放配息情事,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文則僅載有就違反銀行法偵查案件移轉管轄內容,另前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案件仍在偵查階 段尚無明確認定結果,均無從顯示被告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事實存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