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張學舜、英商亞世邦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0號 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王子宸 被 告 英商亞世邦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籌備處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庭甄(SHOUWONNE TRUONG,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與英商亞世邦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籌備處(下稱亞世邦公司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1樓F室房屋出租予亞世邦公司籌備處作為辦公 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6萬9,876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由張庭甄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租約之履行。嗣亞世邦公司籌備處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112 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112年5月15日為租 約提前終止日,且由張庭甄擔任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即亞世邦公司籌備處及張庭甄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80萬8,686元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與亞世邦公司籌備處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亞世邦公司籌備處於112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371萬6,408元、管理費9萬2,278元,合計380萬8,686元,第3條並約定張庭甄擔任亞世邦公 司籌備處之連帶保證人。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亞世邦公司籌備處迄今未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380萬8,686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自應負擔給付責任。張庭甄擔任亞世邦公司籌備處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亞世邦公司籌備處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31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8,686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