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柯仲宜 被 告 萬通企業社即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5年8月8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8%(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53%),被告第1年應按月付息,第2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00 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111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