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廖誌昇即懷舊福隆便當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廖誌昇即懷舊福隆便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