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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修平

  • 原告
    許素貞
  • 被告
    張蕙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許素貞 被 告 張蕙鳴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8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26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8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 拍照方式傳送「張仁豪貸款達人」所介紹之「王英傑」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1,0808元至上揭帳戶,被告又依「王英傑」 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提領贓款51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51萬元給到場收款之 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清江。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808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封面予「王英傑」,嗣依「王英傑」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再將現金51萬元交予李清江。但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又遭告知需使自己存摺內有金流進出用以美化財力,始受「王英傑」詐騙而照其指示簽訂契約及將進入自己帳戶金錢領出交還予李清江。被告在此過程未取得任何對價及利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李清江111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9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等件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可稽(該卷第9至14、63至71、95至114 '169至171頁),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與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另陳有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 上訴駁回,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為申辦貸款之詐騙事件受害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畢業證書、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詐騙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Mitrade」之訊息記錄、被告於110年8月17日 遭詐騙而匯款之存摺內頁記錄、被告與LINE帳號「百貸網」之訊息記錄全部(純文字檔)、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間LINE訊息記錄全部(純文字檔)、被告與「王英傑」間LINE訊息記錄全部(純文字檔)、理想資本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被告遭詐騙而提供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4日前後之存摺內頁或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友人張勝皓於111年3月21日之LINE訊息記錄等件為佐。惟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在聯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我的便利商店、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等處任職計達5年以上之事實,有其畢業證書、被告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應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可能結果,有所預見,惟其除提供系爭帳戶封面外,還積極參與提款行為,且提款後不在現場直接交還或匯回,而係攜帶至小巷道內交予別人,地點亦非正常公司營業處所,再審諸被告在上揭合法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僅2至3萬元間,但其在本件參與提領及交付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顯與自己薪資收入之歷史常態迥然不同,被告就其已涉入不法犯罪洗錢之事,堪認應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取贓或洗錢之故意,或有未為注意防止原告遭洗錢損害之過失。所辯為申辦貸款而遭騙,並無與他人共同詐騙之故意過失等語,並不可取。 3.綜上情節,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10,808元,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808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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