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彭莉芬
- 訴訟代理人
- 詹人豪律師
- 被告
- 陳信宏
- 被告
- 莊麗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夫妻,因原告發覺乙○○近日之日常行為有異,嗣後竟發現被告2人互動親密、陸續出遊,並有牽手、環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與男女朋友無異,已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有破壞、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被告2人確有侵害兩造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已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足見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就配偶權之概念是否應予肯認,已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自幼即熟識,雙方本身亦為數十年之老友,是於其中一方於情緒低落時予以傾聽並給予支持,尚難謂有逾越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兩人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舉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乙○○前為夫妻,甲○○知悉乙○○為原告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乙○○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111年9月17日、20日、21日、22日乙○○駕駛汽車載送甲○○回女方住處(見北司補卷第15至25頁),同年月23日乙○○並於中午時間與甲○○在乙○○大安路住處待1小時(見同卷第27至35頁),同年月24日兩人前往新竹北埔遊玩,在街上有勾手、搭肩、牽手等行為(見同卷第37至47頁),同年月26日、27日、28日兩人前往碧潭用餐、散步,有牽手、從背後環抱等行為(見同卷第49至65頁),同年月29日兩人有牽手、從背後環抱、相互依偎之情形(見同卷第67至77頁),且觀諸照片中,男方從女方背後環抱,兩人呈現親密坐姿,頭極為靠近,顯然已相互親吻(見同卷第77頁),同年月30日乙○○接送甲○○回住處,同年10月1日、8日兩人有牽手、搭肩(見同卷第79至95頁),同年10月14日乙○○於中午時間與甲○○在乙○○大安路住處待1小時(見同卷第101至105頁),同年10月15日兩人有牽手、環抱之親密互動(見同卷第107至119頁),同年10月21日、28日乙○○於中午時間與甲○○在乙○○大安路住處待1小時(見同卷第121至129頁),同年11月4日則顯示甲○○之衣服在進入乙○○住處後曾更換,從深藍色長袖變為白色短袖,乙○○原本穿西裝外套及牛仔褲,嗣後穿白色內衣與短褲,顯見兩人確實有在屋內更衣(見同卷第131至147頁)。
⒊觀諸前開證據,固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舉止親密,曾有牽手、搭肩、依偎、接吻等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發生性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往來,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由以上照片所呈現之舉止觀之,足以推論被告2人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仍足認渠等往來情形已逾越女性與有配偶男性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⒋被告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等判決,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則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顯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與乙○○於112年2月2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24頁),衡以乙○○為大學畢業,為受雇中醫師,尚有一名5歲幼兒需扶養,另有18歲女兒由其供吃住及學費,甲○○則為傢飾公司職員(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職業為中醫師,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22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