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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楊晴萍
訴訟代理人
賴彥銓
被告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外送員,原告經營甲睫時尚美學工作室,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於UberEats外送平台訂購外送,被告於送餐時或因系統給錯地點,或因氣候不佳而心情煩躁竟向原告咆哮,驚擾原告客人及客人小孩,致原告因向客人致歉取消收費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因此於外送平台客戶反應中給予被告一星評論,詎被告竟於同月29日使用「Xeonlin」之名,於原告工作室臉書粉絲團網頁撰寫意指原告定位給錯卻對外送員冒雨前來任意給予負評之留言,並於工作室Google Map之地標評論中,以「林小恩」之名,撰寫並張貼内容為一個負評換一個負評之言論。原告係消費者,以自身體驗對服務所為評論,係消費者對外送平台之評分,但被告卻在未消費之前提下,因不滿而恣意對原告經營之工作室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並非原告工作室之客人,卻給予負面評論,因工作室之評論平台為公開平台,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得知評論內容,工作室臉書社群追蹤人數已逾千人,原告所為負評將造成不特定消費者之疑慮,造成工作室商譽受損,並使客人對原告產生排斥或不信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8,500元、接單損失1,500元(合計1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因本事件在臉書及Google Map所為評論應刪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原告咆哮,當日下大雨,被告冒雨外送,因系統設定地點誤差,致未能及時送達,原告來電催促時口吻不耐煩,被告身體濕冷失溫,面對原告興師問罪口吻及態度,被告仍只是回祝用餐愉快,因原告先對被告下了不專業負評,被告於原告工作室評論區留言,簡短陳述與原告接觸過程,並基此事實給予評論,沒有毁損原告名譽,也非人身攻擊,且消費者對店家評價,是店家面對評價後之回應,被告並無惡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取消接單損失1,500元、慰撫金8,500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為外送員,原告經營甲睫時尚美學工作室,原告訂購外送,被告送餐後,原告於外送平台客戶反應中給予被告一星評論,被告於原告工作室臉書粉絲團網頁撰寫留言,並於工作室Google Map之地標評論以「林小恩」之名撰寫一個負評換一個負評之言論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網頁畫面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可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按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負面留言造成原告工作室商譽受損,並使客人對原告產生排斥或不信任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網頁畫面可憑,經核原告以經營工作室為業,工作室之評價直接與原告個人信譽連結,且評論平台對公眾公開,工作室臉書社群追蹤人數並非少數,被告所為負評確會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雖辯稱並非惡意云云,但被告對原告為負評,係因原告於外送平台給予一星招致被告不快所致,被告因原告對外送平台僅給予一星評價,因而對原告工作室給予負評,可見被告評論原告工作室,其評論基礎並非出於對原告工作室之消費體驗或評價,而係針對外送糾葛宣洩不滿,被告對原告工作室為負面評論,本於外送糾葛而為,與美甲美睫時尚毫無關聯,被告僅執著於一個負評換一個負評,其言論自屬惡意,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因網路傳播迅速,社群閱覽有一定人數,認原告名譽確受有一定損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僅8,500元,尚在原告損害範圍內,應全部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接單損失15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刪除在臉書及Google Map所為評論,查,本件被告因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原告亦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並有一定澄清作用,已無再要求被告刪除評論之必要,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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