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2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顗宏
- 被告
-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朝杰
- 被告
-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2,645,485),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請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否認一切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資料,且本件請求期間不長,計算上非鉅,尚難比照酌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