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彥、謝英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被 告 謝英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院 民公勝字第70103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227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為1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3層,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7年3月,建物面積合計為283.1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86.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2,11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31000≒283 .18平方公尺,下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故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價值估為新臺幣(下同)9,643,978元,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9,643,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