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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被告
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6、30及3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築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3日邀同被告許宏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
    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1%固定計算,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浮
    動計息(現為年息2.59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築公司自112年7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42萬2,2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遠築公司於111年1月3日邀同被告許宏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
    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1.5%固定計算,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浮動計息(現為年息2.59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築公司自112年7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06萬8,0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遠築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許宏駿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31日起至117年
    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浮動計息(現為年息1.59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築公司自112年
    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96萬7,91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8,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請求之款項,金額是確定的,伊會還
    款,然現因於監所,無收入來源而無法還款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42萬2,215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6萬8,075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6萬7,917元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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