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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宛亭

原告
陳怡榕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原告
陳聖中
被告
廖威智
訴訟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詩萱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原告所有,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聖中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楓榕所繳納,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陳怡榕66%、原告陳聖中、陳楓榕各17%,因陳詩萱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享有較高投保回饋,原告始將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以陳詩萱為要保人,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詩萱,實際上亦係由陳詩萱繳納保險費並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故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如認原告與陳詩萱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執108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28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詩萱,執行法院並於110年9月13日以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93094號執行命令,禁止陳詩萱收取對國泰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2年2月14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係歸屬陳詩萱,其基於系爭保單具有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而為陳詩萱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僅係將要保人借名登記為陳詩萱等語,但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陳詩萱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陳詩萱,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陳詩萱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所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詩萱、陳重延,及向國泰人壽函詢:

㈠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否因前開2人具國泰人壽業務員身分,作為要保人可享有較一般保戶高3%之投保回饋。㈡系爭保單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待證事實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原告,陳詩萱僅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然就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又被告聲請向國泰人壽函詢系爭保單歷次要保人變更資料,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保單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陳詩萱所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陳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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