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宏哲
- 被告
- 簡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9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4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7,302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6,829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3,000,000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兩紙,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各自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農士達公司於111年8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揭兩筆借款各增加寬限期6個月,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改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現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逕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簡宏哲、簡千富在上揭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農士達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農士達公司於112年7月23日、同年月10日為最後一次還款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抵銷農士達公司存款1,713元、1,256元、5元、簡宏哲存款836元,迄今尚有本金1,761,905元、本金2,780,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農士達公司、簡宏哲到院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簡千富到院表示農士達公司為家族企業,有說要伊當保證人,伊有在上揭契約上簽名,但不清楚公司後續金流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農士達公司110年8月10日週轉金貸款契約、110年8月11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0年8月11日2,000,000元借據(下稱借據一)、111年8月2日2,000,000元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一)、110年9月30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0年9月30日3,000,000元借據(下稱借據二)、111年8月2日3,000,000元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二)、110年8月10日授信約定書三份、112年10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0元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下稱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2,000,000元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下稱呆帳備查卡一)、112年10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0元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下稱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3,000,000元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下稱呆帳備查卡二)、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致被告等抵銷函稿暨112年9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紙、112年10月16日農士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簡哲宏、簡千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2、23、25至28、29至30、31、33至36、37至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至74、75頁)。其中,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呆帳備查卡一記載農士達公司於112年6月17日繳納本息後,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抵銷存款1,713元後(本院卷第51頁),尚有本金1,761,905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呆帳備查卡二記載農士達公司於112年6月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抵銷存款2,097元後(本院卷第55頁),尚有本金2,780,487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7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本、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