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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陳冠中

原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原告
蔡漢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被告
黃嫻靖
被告
陳銘輝
被告
林淳熹
被告
陳日新
被告
劉文芳
被告
傅慶玲
被告
魏全義
被告
陳怡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律師
被告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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