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雲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055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翔雲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 年12月2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618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翔雲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葉志文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雲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葉志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計3年 ,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2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翔雲公司逾期未清 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3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翔雲公司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依「(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 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翔雲公司尚積欠本金1,898,878元,及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翔雲公司復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葉志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21日止計3年,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2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65%機動計算(被告翔雲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345%,本 件請求年息即為2.41%),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 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再自第13期起,依年金法按 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翔雲公司自111年10月21 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翔雲公司尚積欠本金3,482,308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三)而被告葉志文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與「(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 」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計2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