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郁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