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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王加興
原告
林秋琴
原告
林純輝
原告
陳振強
原告
馬國雄
原告
陳彙依
原告
李亞榛
原告
林芳儀
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政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霍春融
被告
徐○翔(即徐○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徐○安(即徐○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徐○玥(即徐○譽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即徐○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徐○謙(即徐○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林哲賢

李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被告徐○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八項為「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譽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5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因被告徐○譽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徐○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於判決中已為記載,僅主文漏載),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徐○譽 (民國114年5月5日) 劉 ○ 徐○謙 徐○翔 徐○安 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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