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易富企業社即蔡易芙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 被 告 易富企業社即蔡易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資瞭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7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利息按依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 動計息;110年3月28日以後改按貴行定儲利率-月變動2.21% 計收,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清償至112年3月21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30萬5,406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以後改按貴行定儲利率-月變動2.21%計收,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 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 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112年2月19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43萬6,168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國泰世華銀行額度通知書、台北南陽郵局岑證號碼000843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萬5,406元 3.82%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43萬6,168元 3.82%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2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萬5,406元 3.7%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43萬6,168元 3.7%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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