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0號
- 原告
- 林佳佑
- 被告
-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3月28日清償,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3月30日清償,未約定利息,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伊作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借款,迄今仍餘100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應該於112年3月28日、30日前分別清償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伊有意願要還款,但目前經濟能力沒辦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經濟能力無法還款云云,此乃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既約定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3月28日清償,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3月30日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應分別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日期 1 50萬元 QA0000000 112年3月28日 2 50萬元 QA0000000 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