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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貞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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