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 昀 劉建甫 被 告 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吳俊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吳俊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吳俊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儒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想響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7093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79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金想響公司已選任被告吳俊儒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以吳俊儒為金想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金想響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邀同吳俊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8月31日、111年12月8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 。惟金想響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82%),經原告以金想響公司之存款抵銷後 ,計尚欠借款本金48萬8,507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吳俊儒應與金想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吳俊儒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與吳俊儒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12月8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方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吳俊儒於112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以吳俊儒之存款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37萬8,813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吳俊儒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儒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件、授信約定書3件、撥還款明細查詢2件、催收款項暨 呆帳債權備查卡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依 敗訴金額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變更還款條件 1 500,000 109年6月30日起 114年6月30日止 借款日起,第一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每月償還本金4,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30日起,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0,000 109年9月11日起 114年9月11日止 自109年10月11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17%) 自109年10月11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4,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11日起,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