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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屈筱琳

  • 原告
    饒懷聖
  • 被告
    梅門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8號 原 告 饒懷聖 被 告 梅門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筱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饒懷英之繼承人,被告積欠饒懷英之股東往來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056元(下爭系爭借款),被告應即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縱被告受讓訴外人何安中對饒懷英之借款債權550萬元(下稱系爭受讓債權),並 以之與系爭借款為抵銷,則原告另以饒懷英對訴外人即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藝文創公司)股東往來2149萬6406元、梅門養身館資本額377萬3403元,和饒懷英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前二年的財產交易所得800餘萬元(被 告承認饒懷英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使用),合計超過3326萬元之借款金額,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對被告系爭受讓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兩造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有餘額未清償給原告。為此,爰基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饒懷英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以系爭受讓債權,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受讓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即本金350萬0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收受 上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以饒懷英對德藝文創公司股東往來2149萬6406元、梅門養身館資本額377萬3403元,和饒懷英 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前二年的財產交易所得800餘萬元,合 計超過3326萬元之借款金額就被告系爭受讓債權主張抵銷部分,德藝文創公司股東往來2149萬6406元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範圍,且該債權與被告無關;梅門養身館資本額377 萬3403元,係屬饒懷英對於梅門養身館之投資,並因投資而取得股東權利,並非對於被告直接請求金錢給付之債權,其給付種類不同;饒懷英死前之交易所得,原告未說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且應非屬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原告以上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饒懷英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饒懷賢、饒懷梅為其繼承人,嗣經饒懷賢、饒懷梅拋棄繼承。 ㈡饒懷英生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111年6月23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權益項目」登載「業主(股東)往來$15,231,425」,而其明細包括「饒懷英/ $3,500,056」。 ㈣饒懷英遺有對訴外人何安中之未償債務520萬07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饒懷英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350萬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以系爭受讓債權與系爭借款予以抵銷,是否有據?倘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⒉被告抗辯饒懷英對何安中有系爭受讓債權未清償,何安中業於112年11月30日將系爭受讓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為系爭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併同上揭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83頁、第3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核認饒懷英對何安中遺有未償債務526萬0723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22日 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1015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對上情均無異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堪認已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 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對原告則有系爭受讓債權,亦經認定如上,雙方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雙方均不爭執借款已屆期,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受讓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受讓債權非饒懷英私人使用,係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係以112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受讓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即系爭借款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抵銷抗辯,而上開書狀,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則 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50萬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算至112年12月18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54萬5605元(計算式:350萬056元+350萬056元×5%×95/365天=354萬56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無餘額而歸於消滅。 ㈢原告是否有任何得對被告行使抵銷之權利存在?若然,原告得行使抵銷權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以饒懷英對德藝文創公司股東往來2149萬6406元、梅門養身館資本額377萬303元,和饒懷英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前二年的財產交易所得800餘萬元,合計超過3326萬元之 借款金額就被告系爭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德藝文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對德藝文創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之債務人並非被告,兩造即非因此互負債務之關係,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又梅門養身館資本額377萬3403元,係屬饒懷英對於梅門養身館之投資,並因投資 而取得股東權利,並非對於被告直接請求金錢給付之債權,其給付種類不同,亦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另饒懷英死前之交易所得,原告未舉證說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及據以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舉債權均無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無何債權可得與被告抵銷,亦無何抵銷金額結算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350萬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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