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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 當事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薛梅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薛梅蘭(即林心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兼林心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梅蘭、林梅欽為被告林心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心祥於本件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 死亡,其姊林桂欽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林心祥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薛梅蘭及姊林梅欽等2人,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應由 薛梅蘭、林梅欽為被告林心祥之承受訴訟人,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命其等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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