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于潤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于潤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5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起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並接續 於109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自合作以來,被告一再聲明及保證旗下所有加盟業者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合約相同。詎伊近期發現另有團班加盟業者除得繼續發展原有之團班品牌外,亦得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即學生個別指導上課),顯見該等團班加盟業者並無如系爭合約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且該等團班加盟業者已陸續於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範圍附近開設營業據點,甚至得以透過被告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包含伊有權經營之蘆洲中正校及鷺江校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使被告加盟業者受有巨大影響。是被告未主動揭露⑴團班加盟業者有權繼續發展原有品牌,並得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得以透過被告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⑶未充分及完整揭露加盟各項重要資訊等情,致伊無法取得充分且真實之營業資訊作為是否加入被告加盟體系之評估,對伊已有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進而影響連鎖加盟之全體交易秩序,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有故意過失、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權利金、保證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加入伊之加盟體系,並接續於109年9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迄今,顯見原告完全認同伊所堅持之教育理念,並充分了解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倘伊有詐欺之情,原告豈會自102年起即與伊合作迄今?原告蓄意 扭曲事實,妄自論斷伊涉有詐欺之情,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又團班型之補教事業與個別指導型之補教事業本分屬不同之補教輔導競爭市場,訴外人「竹北劉欣」自99年加入伊之加盟體系,除從事個別指導型之型式外,自得繼續發展原有之團班型式,自無要求「竹北劉欣」須放棄其原有經營「竹北劉欣」、「竹北兒美」團班型之權利。伊對於所有加盟業者均有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並無差別待遇,況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所述為真,「竹北劉欣」係違反其與伊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與伊招募原告加盟過程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詐欺,兩者並無關聯,原告所指,顯屬無稽。另原告前於111年3月21日指摘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復於同年4月29日主張受 詐欺而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嗣後除繼續給付伊權利金外,對於遲延給付之權利金尚給付遲延利息,再者,本件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函覆伊並無原告所指招募加盟過程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2年加入被告加盟體系,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權 利金及加盟保證金共2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149頁)。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保證旗下所有加盟業者與被告所簽訂合約內容權利義候均相同,卻任由「竹北劉欣」自103年起設立 與被告具競爭關係之「極上墊」品牌,被告未主動揭露⑴團班加盟業者有權繼續發展原有品牌,並得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得以透過被告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⑶未充分及完整揭露加盟各項重要資訊等情,致伊無法取得充分且真實之營業資訊作為是否加入被告加盟體系之評估,對原告已有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可參。 (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處所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 系統』,意謂甲方(即被告)針對個別教授補習班『拓人スク一ルI E』長年研發及所有之信譽、著作權、商標、標示、看板、設 備、各項用品之設計圖樣、外觀、營運手冊、方針、規格、基準、方式、制度以及與上述各項相關之其他資訊。…」、第3條第3項:「本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營業地點可提供之服務 內容包括高中、國中及國小學生之個別教授指導,以及相關之各項甲方所同意授權之內容」、第26條第1項:「乙方(即 原告)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 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類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見本院27頁至28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從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係從事個別教授補習班之加盟體系,系爭合約所訂定競業禁止之範圍,亦僅指原告不得另行經營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個別教授補習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揭露團班加盟業者有權繼續發展原有品牌,並得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可透過被告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充分且真實之營業資訊,作為決定是否加入被告加盟體系,被告所為該當不作為詐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合約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其他團班加盟業者得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可透過被告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祥狀況及策略等情,是原告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等語,難認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竹北劉欣」於加入被告加盟體系後,另持續發展原有之「竹北劉欣」、「竹北兒美」,更於103年新設與 被告具競爭關係之「極上墊」品牌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竹北劉欣」所成立之極上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其中所標榜之產品/服務為:「【LIVE ABC互動美語】最專業的兒童美語‧兒童美語班/全民英檢初級班/作業指導班‧創新教學:口說直播We Talk」、「【劉欣英語‧邱天數理 】名師親授/團體教學/貼心課輔‧升國中先修、國中各學科、高中先修、全民英檢初級班」、「【拓人北區大聯盟】個別指導第一品牌‧國小~高中全學科1對1、1對2個別指導‧全 民英檢初級、中級、中高級班‧十人以下特色小團班」、「【極上墊】‧國小~高中全學科1對4專業教學指導」(見本院 卷第127頁),從上開內容,其中除「拓人北區大聯盟」外,其他部分均非個別補習班之型態,其中「極上墊」亦係標榜「全台獨創一對四教學」(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1對1 」之個別教學,自難認「竹北劉欣」有另創設「極上墊」品牌,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情形,原告主張前情,即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提出被告與個人加盟業者第3次會議之錄音譯文,主 張被告明知「極上墊」品牌與被告間具有相當競爭關係之前提下,仍容許「竹北劉欣」可以創設「極上墊」個人指導品牌,顯見被告與原告、「竹北劉欣」間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競業禁止內容顯有不同等語。惟依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譯文,在其他加盟業者請被告總部明確表態,團班加盟主是否可以自由另創新品牌,而個人加盟業者無法自行另創新品牌一情,被告係表示「處理方式還是要回到總部跟『柳吟』、『極上墊』 的合約內容,如果『柳吟』『極上墊』有違反合約,解除合作也 是選項之一」、「『柳吟個人墊』是違反合約的,正在準備法 律上的處理,『極上墊』則並沒有違反跟總公司的合約」(見 本院卷第131頁),從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因「柳吟個人墊」有違反合約情事,故被告正在準備進行法律上的處理,至於「極上墊」部分則無違反與被告間合約之情事。嗣經其他加盟業者進一步詢問競業禁止之內容,被告表示「26條競業禁止條款,不是針對團班或1對3,而是要求加入拓人後,禁止加盟其他同業的條約」、「不管團班或是1對3、1對4或更多,我們的合約精神是希望拓人的knowhow,是留在拓人內部 的,所以才會禁止加盟其他同種補習班」,後經原告詢問「1對3、1對4的高明、明光義墊,是我們的敵人還是朋友」、「如果1對3、1對4都是競爭對手,為什麼可以容許團班加盟業者自創1對3、1對4品牌」,被告表示「1對3、1對4之所以是敵人,是因為他們主打個別指導」、「柳吟國文的部分有明確的宣導(個別指導),所以確實是違反合約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在處理是否違反加盟合約之態度上,是以加盟業者有無另行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個別指導」補習事業,若非經營「個別指導」之補習事業,自難認有違反加盟合約中競業禁止之規定。再依嗣後另名加盟業者「Karen新竹」詢問「極上墊 也強調自己是個別指導,所有廣告都強調自己是1對4個別指導」,經被告總經理陳芝毓回覆「目前總部確實有針對『柳吟』『極上墊』進行法律行動,就是針對26條競業禁止的部分 ,但不能一一說明」,但亦表示「極上墊可以開設1對3、1 對4」,原告詢問「如果金總認為明光、高明的1對3、1對4 是競爭對手,為什麼『極上墊』的1對3、1對4是可以充許的」 ,被告表示「金總認為明光、高明的1對3、1對4是主打個別指導,所以是競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上開 對話可知,被告在認定加盟業者是否有違反加盟合約第26條競業禁止,仍然是依據加盟業者有無創設與被告相同之「個別指導」補習事業,若有,仍為加盟合約第26條競業禁止範圍,自無原告所稱其他團班加盟業者並無系爭合約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等情。且從上開會議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於「柳吟」、「極上墊」涉及違反競業競止部分,亦有進行相關法律行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同意團班加盟業者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事業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五)至原告另主張極上墊有在經營「1對1」個別指導,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明顯與被告和「竹北劉欣」間之約定不同等語,雖提出網路資料為據。為依原告所提網路資料,僅係「極上墊」在拍攝形象廣告,其中有1 名教師對應2名學生及1名教師對應1名學生,以及廣告中提 及「一對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極上墊」本已加入被告加盟體系,故拍攝「1對1」、「1對2」之宣傳廣告,自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極上墊」係另以自有品牌或創新品牌來經營與被告相同之「1對1」或「1對2」補習事業,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極上墊」可以自有品牌或創新品牌來經營與被告相同之「1對1」或「1對2」補習事業,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網路資料,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且退步言,縱使「竹北劉欣」有另行發展與與被告具競爭關係之「極上墊」品牌,此部分亦為「竹北劉欣」是否違反與被告間所簽立加盟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並同意此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六)復參本件依原告所述情節,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 四、有關臺端(即原告)檢舉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理由說明如下:(一)經查臺端與被檢舉人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 書及被檢舉人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資料,可認拓人教育公司已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金、保證金、裝潢工程、教材物品、教育訓練等預估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權利金、廣告宣傳等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 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 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重要資訊,故尚無臺端來文所稱拓人教育公司於加盟合約書中僅約定關於加盟業者之種種義務,卻未揭露各項加盟重要資訊之情事。(二)次查拓人教育公司與臺端、『台北柳吟』(即柳吟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柳吟文教公司)、『竹北劉欣』(即極上教育諮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上教育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內容並無不同。(三)關於臺端反映拓人教育公司未主動揭露另有經營團班之加盟業者之加盟模式等資訊,查拓人教育公司並未經營團班模式之加盟業務,其對外招募均僅以「個別指導」授權加盟。至臺端前述反映事項,乃拓人教育公司未限制加盟業者身分之結果,而加盟業者身分既無限制,則團班業者為開展『個別指導』業務而加盟,亦不在此限。再者 ,因臺端於102年首次與拓人教育公司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時 點早於柳吟文教公司、極上教育公司之加盟,故客觀上該資訊亦無揭露之可能。且經查證,柳吟文教公司、極上教育公司與拓人教育公司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即立案以自有品牌經營『團班』補教事業,故非於加盟後才自行創立品牌而從事 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四)又查授權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5項已載有『在附表地圖框線之範圍內,甲方(即拓人教育公司)保證不會開設直營校或其他加盟教室,藉以確保乙方(即加盟業者)之營運』,另合約書附表地圖、特別約定事項等亦已敘明在地圖上之商圈框線內,台灣拓人スク-ルIE之其他教室 不會在此開校等文字,故得認拓人教育公司已揭露加盟校經營區域保障範圍之資訊,尚無違反加盟處理原則。(五)至於臺端反映有經營團班之加盟業者利用拓人教育公司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後,於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範圍附近開設自有品牌之營業據點,造成學生數因此下滑等極大影響一節,主要涉及拓人教育公司是否違反契約所載商圈保障條款,核屬民事契約及私權爭議,尚與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無涉,建請臺端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六)綜上,依現有事證,本案尚難認拓人教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11月16日 公服字第1111260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亦難認被告招募加盟過程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情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何錯誤、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蘆洲中正校權利金 88萬元 ⑴ 109年6月至110年5月 每月2萬元 ⑵ 110年6月至111年5月 每月3萬元 ⑶ 111年6月至111年12月 每月4萬元 2 蘆洲鷺江校權利金 112萬元 109年9月至111年12月 每月4萬元 3 加盟保證金 10萬元 總計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