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鑫龍
- 被告
-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被告李鑫龍、江敏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154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45,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