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鑫龍、江敏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鑫龍 被 告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欄位 頁數 項數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第1頁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 主文欄 第1頁 第二項 由被告負擔 由被告連帶負擔 3 理由欄 第2頁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