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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鑫龍
被告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位 頁數 項數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第1頁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 主文欄 第1頁 第二項 由被告負擔 由被告連帶負擔 3 理由欄 第2頁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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