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捷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唐豊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捷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豊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何宗翰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吳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為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唐豊融係透過原告其一股東即訴外人陳昶任(下以姓名稱之)之介紹而認識,且為原告處理會計事務。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於會議後,被告先 口頭向唐豊融稱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需求, 並將於一週後歸還云云,唐豊融則回覆,因公司尚有另一股東陳昶任,須請被告致電取得陳昶任之同意,如陳昶任也同意,原告可以出借150萬元借款,斯時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 即訴外人李怡璇(下以姓名稱之)亦在場見聞。同日中午12時48分被告乃發送Line訊息告知李怡璇,表示其已得到陳昶任之同意,並於約略10分鐘後,即持自己繕打完畢並簽好名之借款契約書至原告公司交給李怡璇,後續並請李怡璇以最速件匯款。經李怡璇告知前開情事後,唐豊融基於信任,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詎料,被告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唐豊融一再催促,方於109年11月11 日以維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其餘款項14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怡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及同日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 項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