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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石珉千

  • 當事人
    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0,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 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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