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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益
被告
SANDA ELECTRIC MACHINERY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正
被告兼送達代收人
莊千慧
被告
張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SANDA ELECTRIC MACHINERY CO., LTD(下稱S
    ANDA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與SANDA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基
    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
    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
    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事項第26條第1項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
    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SA
    NDA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張文
    正,揆諸前開說明,雖SANDA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
    我國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SANDA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鑫鈦國際
    有限公司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張文正、張妤庭、
    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美金300萬元之開發國外信
    用狀暨轉融資授信額度,約定循環動用,每次承兌暨融資期
    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利息依照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或其他相關文件書類所載利率或伊核定之利率計算,並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且同意伊得逕行抵銷各種存款。SAN
    DA公司嗣於111年12月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向伊
    聲請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12月5日,並自111年12月5日
    起,就尚欠本金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計算
    ,利息按月計付不還本,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自112年10
    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催討未果,尚欠港幣52萬6
    ,110元即新臺幣207萬2,873元(以伊另案對被告為假扣押時
    即民國112年4月27日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3.94折算後為新臺
    幣207萬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仍未清償。而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既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SANDA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
    通知書、中長期放款-還款、放款主檔整合查詢、客戶外幣
    放款還款明細查詢、催告函暨回執及外匯匯率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SANDA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自應就上開債務
    與SANDA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07萬2,873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99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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