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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告
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珊瑚皇朝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繼加
被告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堂公司)邀同被告邱繼加、楊思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7月21日及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海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海堂公司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海堂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4萬8,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  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萬元    3.125%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8,844元    3.125%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4萬8,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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