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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何若薇鄭佾瑩張庭嘉
  •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 原告
    陳冠瑋
  • 被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 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 所為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架構之決議應予撤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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