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荷馬國際有限公司、黃加昇、聚型股份有限公司、駱世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被 告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8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公司所在 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違約金、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 費3,000元,尚餘14,335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