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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7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告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審判長有闡明之職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間(經友人陳昭蓉引介)出售英屬開曼群島商CALI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下稱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二萬股予被告,但實際移轉三萬股之股票予被告,超額移轉一萬股股票予被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每股新臺幣五元發行之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生技公司)之股票二萬股予原告;惟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因買賣所取得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萬股,於同年底即與康霈生技公司互易為康霈生技公司同面額、數量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取得之股票,縱有原告主張之移轉超逾買賣數量情事(此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爭執),原物早已不存在,況被告與康霈生技公司交換取得之康霈生技公司三萬股股票,於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即至少出讓八千股,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即至少出讓一萬九千股,於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以前並已全數出讓,似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而有轉換為金錢(價額)請求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請原告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具狀陳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備位)金錢(價額)之請求,並具體說明金錢(價額)請求之數額計算方式暨提出證據方法,繕本逕送對造,俾便審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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