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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瑋桓劉宇霖余沛潔

上訴人
即被告
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承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86,60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在臉書專頁刊登判決全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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