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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柯宇楊
原告
柯俊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本金新台幣3,820,447元、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慶稜遺產範圍部分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柯錦勝、施彩霞之養子,被繼承人柯慶隆則為柯錦勝之親生兒子,而柯錦勝於民國91年10月12日死亡、施彩霞於105年12月1日死亡,柯慶隆則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柯慶隆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與柯慶隆同住,平時與柯慶隆之家人亦無往來,以致未能於柯慶隆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但是依法仍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孰料原告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告委託代理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尚有債務3,820,447元未清償而請求清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繼承被繼承人柯慶隆遺產範圍部分以外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本金3,820,447元、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慶稜遺產範圍部分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取得之債權金額為3,820,447元,以及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証影本、原告戶籍謄本、柯錦勝、施彩霞除戶謄本、普羅米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柯慶隆之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查詢公告、柯慶隆之遺產清冊等文件為證(卷第15-31、57-65、71頁),而被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本金3,820,447元、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慶稜遺產範圍部分外不存在,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本金3,820,447元、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慶稜遺產範圍部分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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