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撥付簽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張雲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林美雲 被 告 正康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之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成立之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申請書檢附之與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7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爰被告正康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康莊公司)為辦理信用卡交易業務,於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康之柔(下稱 康之柔,與正康莊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正康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系爭申請書明文約定被告應受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之拘束。嗣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4日間,正康莊 公司以消費者係持卡以郵購簽帳之交易方式向其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依約將正康莊公司請款之金額撥付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經發卡機構陸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51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為持卡人所否認真正而拒絕付款。原告即依約要求正康莊公司提供原始交易資料以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惟正康莊公司均置之不理。正康莊公司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且未提出系爭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未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已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玖項「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 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交易扣除手續費之淨額即新臺幣(下同)943,810元之本息,爰依兩造間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9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契約書、系爭特約事項契約書、正康莊公司爭議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正康莊公司「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掛號郵寄情形彙整表、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畫面、交寄大宗國內普通掛號信函件執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1、227至3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 方(即被告)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24條第1項約 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以為給付,乙方應負返還之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充分瞭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若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時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請款,不得僅憑郵購單交易紀錄及已索取授權碼即要求甲方付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正康莊公司須就持卡人身份真實性、信用卡真偽及交易真實性為確認,始得就持卡人之消費向原告請款。正康莊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及交易確實存在,復未提出系爭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未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已違反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 事項」第7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交易款項 943,810元,核屬有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康之柔為正康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系爭特約事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系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康之柔就正康莊公司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交易款項943,81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