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林瑞曄、陳漢清
- 原告深圳華菱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深圳華菱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曄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訂購單向原告下訂「PX1 G H4820M PCBA」等商品(下合稱系爭PCBA商品)計1萬份,原告依約陸續出貨至110年3月16日,不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與訴外人(臺灣)華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菱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委由時任原告公司副總林瑞麟南下至被告公司高雄廠進行協議,雙方業就被告應如數給付良品部分之價金、至不良品部分原告僅收取材料費、另遺失品部分則不收取任何價金等節達成共識,被告公司職員王騰毅並於當日提出原證4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供 原告確認,詎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縱經原告委由臺灣華菱公司以110年8月6日函敦請其履行未果,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暨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 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情。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之部分: 原告前已提出「對帳匯總」明細資料(參原證6)供被告 核對:①良品部分應收取之買賣價金為12萬5,385.25美元、②不良品部分應收取之買賣價金為3萬6,794.37美元、③ 至遺失系爭34件商品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計680美元之損 失;另原告向被告訂購原料計8萬3,229.81美元部分,原 告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69.81美元(計算式:12萬5,385.25美元+3萬6,794.37美元-680美元-8萬3,229.81美元=7萬8,269.81 美元)。 ⒉備位聲明第1項之部分: 兩造原約定系爭PCBA商品每件價金21.19美元,共計1萬件,運費另計等情(參原證2),嗣經原告加計運費等費用 後,總計金額為22萬4,321.12美元(參原證7);惟因原 告就遺失系爭34件商品部分,仍以每件21.19美元計價, 以及向被告訂購原料計8萬3,229.81美元部分,均同意自 前揭22萬4,321.12美元內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0.85美元【計算式:22萬4,321.12美元-8萬3,229.81美 元-(21.19美元×34件)=14萬370.85美元】。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69.81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0.85美元,其中7萬8,269.81美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訴外人GT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下稱GT公司)於000年0月間代表被告集團相關企業與原告簽訂成品加工買賣合同(參被證1),並由臺灣華菱公司擔任原告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PCBA須由原告親自生產、加工,且於被告所指定之成品組裝、包裝工廠完成,而PCBA生產所需之主要電子元件,由原告向被告暨其集團企業即深圳市椃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深圳市昊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音公司)購買,再由原告進行加工,故兩造於000年0月間亦有簽訂採購合同(參被證3),同樣由臺灣華菱公司擔任原告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PCBA商品,原告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即用於製作銷售日本客戶之耳機產品,不料於耳機成品包裝檢測時發現有不良問題,經耗費人力拆解、檢查耳機,始查知乃原告交付之PCBA存有瑕疵所致,該瑕疵主因係原告於加工過程中溫度過高導致其中重要零件毀損。而被告於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同時,為避免延宕日本客戶訂單時程,被迫使用庫存中5,000件,每件28.19美元較高單價之PCBA(參被證8)製作耳機;惟因該耳機總訂單量為8,000件(參被證5),剩餘3,000件尚須待原告修復後交付,然經原告修復後之PCBA仍存有品質不佳問題,其中286件遭日本客戶退貨(參被證9),被告最終僅獲得系爭6,235件PCBA,另仍有3,731件不良品與34件遺失品,雖兩造與臺灣華菱公司三方當事人擬於110年5月14日進行協商,惟當日僅臺灣華菱公司負責人林瑞麟(即原告負責人林瑞曄之胞弟)到場,故雙方並未依原證4協議書約定達成和解云云。 ㈡就原告所為先位之訴請求,依次駁斥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依原證4協議書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8,2 69.81美元,然若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設語),則依民法 第737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執已拋棄之貨款請求權向 被告為請求。至原證9對話記錄僅係原告片面擷取,尚無 從確認對話者為何人?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況細繹當時兩造於通訊軟體討論內容,既未有定案,自不得逕認為確定之合意云云;更遑論被告因系爭PCBA商品之瑕疵受有嚴重損害,設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材料費用云云(假設語),豈可能毫無斟酌扣除被告所受損害,僅對原告一方當事人有利? ⒉又系爭PCBA商品之單價依據雙方皆有用印確認之訂購單、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分別參原證1、3)均為20.74美元 ,堪認原告所提出未經用印之報價單、臨訟製作無證據能力之對帳單(分別參原證2、7)記載單價為21.19美元云 云,洵屬不實。再者原告先位請求7萬8,269.81美元部分 ,乃主張僅收取系爭PCBA商品之材料費,並扣除向被告訂購原料費8萬3,229.81美元部分,惟系爭PCBA商品之材料 費究為何?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 證責任。 ㈢就原告所為備位之訴請求,依次駁斥如下: ⒈原告固於備位主張倘雙方未成立和解,則依系爭PCBA商品單價21.19美元共10,000件,總計21萬1,900美元,加計運費12,421.12美元,向被告請求合計22萬4,321.12美元, 並均以未經用印之報價單、臨訟製作無證據能力之對帳單(分別參原證2、7)為據,扣除對被告之債務8萬3,229.81美元及遺失品之720.46美元(計算式:21.19美元×34件= 720.46美元)後,共請求剩餘14萬370.85美元云云,然系爭PCBA商品之實際單價為20.74美元(參原證1),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揭對帳單所示「PX1測試治具、激光鋼 網、測試工時、異常工時、物料費」等費用之依據究為何?尚難憑信。 ⒉又原告僅交付6,235件無瑕疵之系爭PCBA商品,復自陳依然 有高達3,765件瑕疵品與34件遺失品,則為何原告得逕以 單價21.19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件之買賣價 金及其運費?且參酌臚列於前揭對帳單內項次7至16摘要 欄位記載有關運費支出之台數竟高達17,500台云云,然被告僅訂購1萬台,顯屬不實。 ⒊更遑論被告公司先前即已透過GT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共115 ,000美元(詳被證2號),亦早已高於原告請求之7萬8,269.81美元,被告公司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貨款。 ⒋倘認原告對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云云(假設語),則隸屬於被告公司集團之昊音公司亦已將對於原告之人民幣354,849.87元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乃援引主張為抵銷抗辯。㈣末按被告抗辯因系爭PCBA商品受有14萬0,950美元之損失、空 運費用與人力成本損失新臺幣302萬5,116元,倘認原告之先位或備位請求有理由云云(假設語),則被告亦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為請求主張抵銷抗辯,茲就被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被迫改用更高單價PCBA版之損害部分:承前所述因原告交付之系爭PCBA商品存有瑕疵,而該瑕疵主因係原告於加工過程中溫度過高導致其中重要零件毀損,唯被告於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同時,為避免延宕日本客戶訂單時程,乃被迫先改用庫存中5,000件單價為28.19美元之PCBA(參被證8 )組裝耳機,因此受有總計140,950美元改用高單價PCBA 之固有利益損害。 ⒉運費損害部分:因檢查、拆開及改用高單價PCBA耗費大量時間,被告原定以海運交付耳機予日本客戶之時程因而延宕,乃被迫須改以空運方式運送耳機給日本客戶,致受有空運費用之損害;且日本客戶訂購8,000件耳機產品,其 中5,000件耳機固有庫存之5,000件高單價PCBA可用,然仍有3,000件耳機需採用原告所生產品質不穩定之PCBA,故 後續尚有286件耳機產品遭日本客戶退貨,而需再行出口 ,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出口、退貨及再出口之空運費用損害總計為新臺幣625,116元(參被證9,空運日期及費用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 ⒊檢查及重工之人力成本損害部分:又被告於使用系爭PCBA商品組裝耳機後,於包裝檢測時,發現耳機產品有不良問題,經檢查始知悉乃系爭PCBA版有瑕疵,期間經過多次檢查、拆開耳機、將系爭PCBA退貨原告及重工等流程,均耗費被告許多人力成本,已如前述,誠屬被告之人力成本損害,而被告公司共有15位作業員每人每日工時為8小時, 時薪新臺幣25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因此每月份受有新 臺幣60萬元(計算式:8小時×15人×250元×20日=60萬元) 之損害,最終花費4個月期間進行上開勞務,總計受有新 臺幣240萬元之人力支出損害。 4.綜上所陳,被告因系爭PCBA商品之瑕疵,已受有使用高單價PCBA之損失140,950美元(約新臺幣436萬元);另於空運費用及人力成本部分,亦受有新臺幣302萬5,116元(計算式:625,116元+240萬元=302萬5,116元)之損失,兩者 加計約為新臺幣738萬元(約24萬美元),實已超過原告 於本件所為請求,因此相互抵銷後,原告顯無剩餘債權可資主張,更應賠償被告所蒙受之損失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原證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9頁)向原告訂購共計一萬份之GH4820M PCBA及GH4820R PCBA(即系爭PCBA商品),單價為每件美金20.74元,總價美金20萬7400元。 ㈡原證3之商業發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協同臺灣華菱公司於110年5月14日以前協議處理系爭商品相關事宜,雙方確認內容如下: 1.被告收到系爭PCBA商品良品數量6,235件。 2.不足一萬件遺失系爭PCBA商品34件,由臺灣華菱公司代原告賠償美金680元。 ㈣原證5函文係臺灣華菱公司受原告委託所寄發,業經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 ㈤GT公司於2020年6月23日匯款1,000美元、同年7月6日匯款39, 000美元、同年7月29日匯款75,000美元,共匯款11萬5,000 美元予原告(如詳被證2之HSBC銀行GT公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給付7萬8,269.81美元,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請求7萬8,269.81美元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然遭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原證4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上 揭系爭協議書均未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臺灣華菱公司)簽名用印確認,且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方要用印,但被告不願 意,所以沒有用印,因對造反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與臺灣華菱公司根本尚未就系爭協議書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記載內容,亦未見有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之記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8,269.81美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原告給付14萬370.85美元,亦屬無據。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0.85美元,然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對被告有14萬370.85美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PCBA商品每件價金21.19美元, 共計1萬件,嗣經原告加計運費等費用後,總計金額為22 萬4,321.12美元,因原告就遺失系爭34件商品部分,仍以每件21.19美元計價,以及向被告訂購原料計8萬3,229.81美元部分,均同意自前揭22萬4,321.12美元內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4萬370.85美元云云,並以原證2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原證7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其主要憑據。 ⒊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上揭原證2報價單、原證7對帳單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均係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待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本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先予敘明。 ⒋觀諸原證2報價單固記載單價為系爭PCBA商品21.19美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並未經買方即被告簽名回傳確認,且兩造就「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原證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9頁)向原告訂購共計一萬份之GH4820M PCBA及GH4820R PCBA(即系爭PCBA商品),單價為每件美金20.74元,總價美金20萬7400元,原證3之商業發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被告收受」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無論原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3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均明確記載系爭PCBA商品單價為20.74 美元,均與原證2報價單記載單價為「21.19美元」不符,綜上可認原證2報價單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不具備 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查,原證7對帳單顯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復未經被告簽名用印確認,且其中關於「PX1測 試治具、激光鋼網、測試工時、異常工時、物料費」等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之契約或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支出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證7對帳單 所示「PX1測試治具、激光鋼網、測試工時、異常工時、 物料費」等費用,並未見記載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訂購單上(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另原告出具予被告收受 之原證3商業發票亦記載系爭PCBA商品單價為20.74美元(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其上亦無原告單方所聲稱「PX1 測試治具、激光鋼網、測試工時、異常工時、物料費」等費用,是認原證7對帳單應認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原證7對帳單係真正而無瑕疵者,原證7對帳單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況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單價為每件美金20.74元,向訂購 系爭PCBA商品1萬件,被告收到系爭PCBA商品良品數量僅6,235件,已如前述,本件系爭PCBA商品有高達3,765件瑕 疵品及34件遺失品,則何以原告得以單價21.19美元之價 格向被告請求10,000件之價金及其運費?而原證7對帳單 關於運費部分臚列於項次7至項次16,其中摘要欄有記載 台數,總計竟高達1萬7,500台,然被告僅訂購1萬台,則 原告何以請求17,500台之數量計付運費?另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原告出具予被告 收受之原證3商業發票均無記載本件系爭PCBA商品交易需 額外支付運費;綜上,依原證2報價單及原證7對帳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PCBA商品每件價金21.19美元,共計1萬件,嗣經原告加計運費等費用後,總計金額為22萬4,321.12美元一節,為可採信,是而原告主張扣除遺失系爭PCBA商品34件及向被告訂購原料計8萬3,229.81美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4萬370.85美元云 云,核與卷內事證不服,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關係所為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空運日期(民國) 運費(新臺幣) 備註 109年12月4日 269,621元 109年12月18日 46,522元 109年12月25日 43,252元 110年1月8日 54,086元 日本客戶退貨 110年1月15日 211,635元 再出口日本客戶 總計 625,11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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