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正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皇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皇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