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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密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告
思想聯合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年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電子化數位活動網頁服務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數位網頁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開發與建置,以使數位活動網頁所包含之「來賓專屬QR Code」、「電子票券說明」以及「抽獎」等核心功能得以正常運作,原告並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詎料於原告客戶即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致伸職福會)規劃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間在臺灣大學體育館辦理之「致伸科技家庭日」活動時,系爭系統網頁暨上開功能竟當機無法使用,導致當日活動本應有之電子數位化服務全然喪失,被告顯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及建置,爰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收受訂金7萬元,另應賠償致伸職福會對其扣款之46萬8048元暨其因而所遭之名譽信用損害50萬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乙節,業為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為系爭網頁系統之開發與建置,而原告所指之臺灣大學體育館僅係訴外人活動地,與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管轄連繫因素,兩造復未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有被告提供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難認原告稱本件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屬本院管轄云云為可採,另縱認原告所訴尚有侵害其名譽信用權部分,惟依起訴狀內容及其檢具證據觀之俱未見其指明被告在何處實行不法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內。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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