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