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喬閔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梁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