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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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