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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陳冠中

原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田博丈
被告
藍星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主營業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故宮商店網路商城暨APP開發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驗收涉訟,觀諸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本案若發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司促字卷第28頁)。雖我國並無「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然參以該條約定之地址及所附電話,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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