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江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翎有限公司(下稱江翎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依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立約人得享有之補貼息,則於每筆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先行補貼予立約人,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8日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79%;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江翎公司僅繳息至112年5月28日,迄尚欠65萬9,027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依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