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9號
- 原告
-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解文凱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郁寬律師
- 被告
-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彭郁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彭郁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6,420元,及其中12萬0,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36萬5,6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2,909元(計算式:448萬6,420元+30萬6,489元=479萬2,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464元,尚應補繳4萬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