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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廖哲緯

原告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彭郁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彭郁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6,420元,及其中12萬0,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36萬5,6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2,909元(計算式:448萬6,420元+30萬6,489元=479萬2,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464元,尚應補繳4萬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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