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4號
- 原告
-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尚淮
- 原告
-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禹彤
- 被告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琪
- 被告
-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