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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
原告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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