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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世芳陳宣每蕭如儀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兆拓商號即李莉苓

李鴻仁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37、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3,1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3,188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拓商號即李莉苓(下稱李莉苓)於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李鴻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據,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為1.340%)加碼年息1.96%計算(現為3.3%),並同意隨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李莉苓、李鴻仁嗣於110年7月7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將系爭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李莉苓又於111年8月18日邀同李鴻仁、李泳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將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寬限期間(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償還放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詎李莉苓自111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李莉苓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於伊行之存款65元後,尚欠160萬3,1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李鴻仁、李泳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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