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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江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A為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本件未滿18歲之被告A身分資訊如姓名、出生日期、法定代理人、住址等,予以遮隱(詳細資訊如卷內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28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2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 於111年3月19日下午均至臺北市彩虹河濱公園籃球場處運動,原告於籃球場外椅子旁就近看管子女遊玩並跳繩。被告丙 於籃球場底線處玩球,因控制不慎,使球滾落至原告腳下,適逢原告跳跳繩落下之瞬間,原告因而踩到該球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起居大受影響,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2269元、輔具2萬09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4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6萬2439元之損害,被告丙 自應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看管義務,自應與丙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2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踩到籃球而跌倒,惟未舉證確為丙 之籃球所導致,丙 當時運球所用之籃球為兒童籃球(直徑約20公分),一般人從事跳繩運動,就跳繩之方法而言,如係一般人最常使用的基本單迴旋跳法,其跳繩時雙腳離地高度均難逾越5公分高,實難想像其跳繩離地高度會超過20公分,而致因踩到丙 所使用直徑20公分之籃球而跌落並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應認原告系爭傷害與丙 運球致球脫離其手之行為或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在籃球場上從事運、傳球等籃球活動,縱使籃球技能嫻熟之運動員,亦難排除其投籃後籃球因觸碰籃框彈至他處或其進行運球練習失誤而不及阻其行徑之情形,依社會一般經驗,此實屬於該種運動過程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丙 於籃球場內所為之運球練習行為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然未超過籃球場使用之合理範圍,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原告主觀陳述其是因在「籃球場邊」為「跳繩」而不慎踩及滾越之籃球,誠屬該項運動過程中之固有風險,為原告行為前所得預料之風險,自應認為原告有默示承諾,願承擔在籃球場邊運動之固有風險,自得阻卻丙 之違法性。縱認丙 之行為具有不法,原告於籃球場邊跳繩並非於籃球場上從事籃球活動之人可得預見,難認其有防免之義務,且丙 於籃球滑落之時便前往追球,亦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丙 年僅7歲,其在籃球場上拍打籃球之行為,完全符合該場地之使用目的,衡酌被告丙 之年紀、發育程度,甲○○ 讓丙 在籃球場上拍打籃球,顯無任何危險性可言,又甲○○ 當日亦有陪同丙 一同在球場上打球,並於目睹原告一家到場後,旋即督促丙 往籃球場上底線移動,第一時間拉開丙 與原告之距離,可證甲○○ 已有適當行為避免危險發生,甲○○ 顯已盡其監督義務且未有鬆懈,乙○○ 當日則無在場,亦無任何監督不周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責令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自行選擇於籃球場邊之錯誤場合從事跳繩活動,自應時刻注意場上各邊籃球之行徑以確保自身安全,且其跳繩尚要顧及在旁的未成年子女,是基於原告對於場地風險的決定、自身注意義務之缺失,應認原告就其跌倒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另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20萬2269元:應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1萬4400元與醫療行為無涉之伙食費220元。

⒉輔具2萬0970元:其中花費2萬500元購買品名為「短版動態式真空護具」部分,醫生未於醫囑上記載其必須以該等價值不斐之輔具輔助行動,原告逕予擇之購入,尚難認有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1萬4000元:除原告因術後住院(即111年3月22日至25日),其起居恐受影響而須由其丈夫看護外,於醫囑認定原告已得以輔具行動、復健後,即難謂必需由專人照料而具有照護必要性,故於原告就看護費之請求,逾越8,000元(計算式:2,000元x4=8,000)之部分,難謂有理。

⒋交通費1,000元:111年7月12日之其中一紙單據為手寫自填200元,無法確認實質真正,應予剔除。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4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訂立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内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住院而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損失亦僅有原工資之一半,111年3月21至25日因申請病假所遭調整之薪資即3,167元(計算式38,000÷30×5×0.5≒3167),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3月薪資條記載,原告於3/28日離職,原告並未敘明離職原因,尚難認其自111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為證明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 、甲○○ 於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臺北市内湖區彩虹河濱公園籃球場玩球,原告及其配偶隨後有至同一籃球場區域附近活動。事發時,甲○○ 於場上投籃,丙 則於底線處附近(場外)玩球。

㈡原告於跌倒當下係在臺北市内湖區彩虹河濱公園籃球場旁跳繩,且同時間需照看身旁三名未成年子女。

㈢原告於111年3月19日17時20分自行以車輛載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診斷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丙 控球不慎,使球滾落至原告腳下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甲○○ 之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傷勢,是否為丙 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係踩到丙 之籃球而跌倒,惟查:

⑴雖當天籃球場上有其他人在運球投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除丙 前往原告處撿球外,並無其他人,顯見該滾動籃球之持有人應為丙 無疑,被告抗辯無從確認原告踩到的是丙 持有之籃球,難認有理。

⑵原告女兒張○○(真實姓名詳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原告告訴甲○○ 過失傷害案證稱「我當時面向著媽媽,因為有一顆球滾過來,媽媽踩到球才跌倒,我看到是後面一個小男生丟的球。」、「有親眼目睹球就是小男生丟過來的」、「我是在媽媽跳起來的時候看到球滾過」、「當天現場除了那個小男生在玩球,沒有其他小朋友在玩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⑶依原告提出其配偶與甲○○ 之通話記錄譯文,原告配偶稱:「那個我是昨天被你兒子滾到球踩到跌到那個太太的張先生喔!」,甲○○ 回覆:「我知道」、「要幫忙、幫忙分擔一些啦」、「恩恩恩,對呀,因為他在角落邊玩球,回家我也是問他那個球是怎麼樣呀,我就請他在角落邊很遠的地方玩球呀,球玩一玩,小孩子玩球,球跑來跑去,我們大人玩球都跑來跑去,他這個~他也是覺得,喔,球怎麼跑掉,他看到要追的時候也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2頁)。

⑷綜合以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境與事發後甲○○ 之回覆及證人張○○證詞觀之,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因踩到丙 控球不慎滾動之籃球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可採。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丙 過失行為行為間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 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被告雖辯稱:丙 對於原告踩到球跌倒受傷之結果,無客觀可預見性,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然依甲○○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案件偵訊時稱:伊原本和丙 在籃球場中線位置玩球,後來原告帶小朋友到旁邊,接著原告開始跳繩,我覺得這樣有點不妥,於是就帶丙 到籃球場底線與草地間的位置繼續玩球及運球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可稽,可知丙 和甲○○ 已知悉原告在籃球場邊從事跳繩運動,丙 就掌握籃球之動向避免他人受傷即有防免和注意義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甲○○ 及母與丙 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⒉查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依其年齡通常所具有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堪認其對於球類運動不慎恐致他人受傷乙情有識別能力。甲○○ 、母雖抗辯無任何監督不週之情,然兒童控制球體之能力,未如成年人熟練,且球體若因控制不佳而不慎滾落或彈出,亦非如成人般有能立即時做出補救措施。本件甲○○ 於籃球場投球,任丙 自行於籃球場底線玩球,甲○○ 於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案件)偵訊時亦稱「投球時可能就沒辦法完全顧到他」等語,難謂已盡監督義務。從而,甲○○ 、母為丙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保護教養、監督丙 之義務,致丙 為前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母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萬226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2269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8至104頁),惟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萬4400元、病房膳食220元,其餘金額18萬7649元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保病房,原告亦未提出係醫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之證明,則此部分差額金額,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就病房膳食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是被告要求應扣除病房升等差額1萬4400元、病房膳食22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18萬7649元,既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8萬7649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金額,不得請求。

⑵輔具費用2萬09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即柺杖(花費470元)、短版動態式真空護具(花費2萬500元)使用,被告固辯稱原告無購買短版動態式真空護具使用之必要,然依據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3056號函說明二、㈢:「短版動態式真空護具非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是自費醫材;其具體之醫療必要性是為骨折固定後之保護。」(見本卷第319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為其骨折固定後之保護,自有其必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⑶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請假7日(110年3月22日至25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3日)照顧原告,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共1萬4000元之看護費。被告則抗辯認除原告因術後住院(即111年3月22日至25日)4日,其起居恐受影響而須由其配偶看護外,其餘日數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觀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6月5日、11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院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195頁),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另觀配偶請假紀錄,除原告住院期間之照顧,其餘為陪同看診(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此情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需他人協助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尚有差別,故除被告不爭執之4日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外,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14至116頁)。被告雖抗辯稱111年7月12日之其中一紙單據為手寫自填200元,無法確認實質真正,應予剔除云云。然綜觀全部計程車單據,可推知該紙證明為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往返醫院之其中一趟車程單據,且車資與他日往返醫院之車資相較,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應予剔除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自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42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無法工作,共計9日,另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l11年3月27日起共需休養24周,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共計168日,合計177日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月薪3萬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4200元。查原告就其每月薪資固提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惟觀該紙薪資條內容,未見原告有因住院休養期間被扣薪之事實,且原告未敘明其於111年3月28日離職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1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177日薪資損失,並無依據。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行動不便需休養24週,除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爭傷害情節、原告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31萬76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649元+輔具費用2萬0970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予以否認。依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係於籃球場邊界近距離從事跳繩活動,雖該處並未禁止從事跳繩活動,然原告應可預見籃球誤傳或彈出之可能,原告於活動時,亦應注意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本院審酌原告對於運動場地風險的決定,且自承其除跳繩外尚須及時看管三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自身安全注意義務之情,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復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意外之發生,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8810元(計算式:31萬7619元×50%=15萬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30至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881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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