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吳唐仲(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被 告 黃信榮 黃鈴雅 黃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鈴雅、黃鈴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鈴雅、黃鈴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榮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344元暨利息、費用,至民 國111年11月2日為止仍有625,516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詎伊於111年10月4日調閱被告黃信榮財產時,發現其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於109年11月13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鈴雅、黃 鈴雯,且被告黃信榮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其贈與移轉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並回復為被告黃信榮之名義。㈡被告黃鈴雅、黃鈴雯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信榮之名義。 二、被告黃信榮則以:伊是有欠原告錢,但系爭房地是伊媽媽還在世時就過戶給伊女兒即被告黃鈴雅、黃鈴雯,伊不知道謄本上所載經伊繼承後才贈與給女兒的事情,因為都是伊弟弟和被告黃鈴雅、黃鈴雯自己處理完後跟伊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鈴雅、黃鈴雯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債務存在,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黃信榮的母親過世前交代要給伊2人,沒有要 給被告黃信榮,方以繼承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且已經過戶超過2年,另外原告主張的利息已經超過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鈴雅、黃鈴雯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109年1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4至45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原告固於111年11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第9頁),惟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登記移轉後,原告乃於111年10月4日方調取系爭房地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存在,有112年4月27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112年4月28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5月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函暨附件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87至89、103至10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0頁),應屬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信榮有債權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78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被告黃信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黃信榮確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被告黃信榮於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鈴雅、黃鈴雯,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參以被告黃信榮於10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9年9月8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所得與財產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復於109 年11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見北簡卷第31頁),足證除 系爭房地以外,被告黃信榮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黃信榮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確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鈴雅、黃鈴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信榮之母親所有,於生前表明要給被告黃鈴雅、黃鈴雯云云,然被告黃信榮確於109年11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1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109年11月3日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鈴 雅、黃鈴雯將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74.7平方公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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